从我国实践来看,技术标准多为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而鲜有立法的表象。
动态意指持续且高效的活动或变革。第三,在行政职权上,不满足相应的管辖权限、使用条件和处理方式的要求。
省级政府是省级行政区划内最高行政机关,实行省长(直辖市市长、自治区主席)负责制。基于这两类调整方式都并非适时的动态调整,因而《指导意见》强调了专门的动态调整机制的重要性。权责内洽不仅调整着央地财政事权划分,也指导省以下政府间财政关系的调整。2.财政事权行为的协助也不应列入动态调整的方式。根据《立法法》第三章的规定,财政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第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财政行政法规的事项。
这一动态调整机制的建立,既是现代财政制度的应有之义,也有力地回应了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国家治理制度体系化的重大时代命题。[13]受信赖保护原则的约束,财政事权行为之改变应受到严格限制。[55]很多行政协议诉讼中,有些当事人尤其是原告,都对订立行政协议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
通过梳理意思表示在行政协议中的适用,既有利于凸显其在公法领域的特殊属性,也有助于揭示行政优益权对意思表示可能施加的不当影响,以防止相对人的主观意愿被行政权过度挤压甚至吞噬,从而警惕行政协议滑向行政命令的危险。行政协议哪些条款可以协商或不可以协商,很大程度上是由行政主体决定,意味着相对人意思表示的范围受此限制。行政协议双方通过程序沟通机制,能够调和彼此的分歧点,亦凸显双方行政行为交涉性的特点,并体现出二者独立的法律人格。此时,行政优益权主要是一种单方变更、解除权。
相对人承诺与否,仍取决于其对自身利益的考量。笔者认为,既然行政协议有契约与权力两个变量因素,双方就不仅仅是交叉关系,而是于整体上共同发挥作用,二者在行政协议中所占比例呈动态平衡局面。
[8]当前,行政协议中优益权的范围或许不止于履约行为。[52]虽然该案适用的是民事诉讼程序,双方当事人也未对合同定性提出异议,但根据《行政协议规定》第2条第3项关于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是行政协议的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履行采砂管理职责、行政主体等要素,将该案纳入行政诉讼管辖范围亦无不可。如唐仕国诉贵州关岭县政府变更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一审法院认为,唐仕国与关岭县政府的房屋征收部门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所依据的测绘报告明显存在对唐仕国房屋性质认定错误情形,将不符合经营条件的负一楼误认定为经营用房,导致唐仕国依补偿协议所获货币补偿数额大大超过应获数额,有悖公平、合理的征收补偿原则。[41]此种制度的预设,是行政协议不能毫无保留得适用民事合同规则,而应遵循公共利益、政府公共政策及行政管理的现实需要。
(2)表示与真意不一致。[法]让·里韦罗、让·瓦利纳:《法国行政法》,鲁仁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543页。比如韩国便是此种做法,行政契约中的公法契约不适用关于民事合同解除的规定,行政主体在公益事由情况下可以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协议。鉴于法的安定性要求,一项行政协议成立并生效后,包括相对人在内的双方当事人都负有适当、全面、及时履行等义务。
[59]事实上,一审、二审法院均采纳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协议解释意见。实践中,行政机关被信访人以进京信访为由进行胁迫而签订协议的情况并不鲜见。
[28]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84页。(三)意思表示的独特方式 民法学界一般认为,意思表示由内心意思和内心意思的外部表示两个要素构成。
当行政主体的意思表示存在多种解释时,法院应推定作出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规则。此种协议自由的边界,需要考量依法行政的要求,故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空间存在限度。订立行政协议后带来的预期收益,以及对行政主体的信赖,将会促使相对人接受类似的安排。表意人的错误与欺诈之间有因果关系,若无此错误则不会作出此意思表示。对相对人来说,行政主体在行政协议处于优势地位,若通过举证依然不能发现真实意思表示时,应当按照有利于相对人的方法去作出解释。二、意思表示在行政协议成立阶段的表征 行政协议过程性视域下,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形成法律关系的首要环节是订立。
虽然从形式上看,相对人概括性地同意了行政主体所提供的格式条款,但此种同意能够在多大程度反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是主动的还是被动同意?甚至在行政主体滥用协议解释权等不利情形下,相对人意思表示会受到此种行政优益权的压制。并且,意思表示不真实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塑造亦有特殊之处。
鉴于意思表示在行政协议中的特殊处境,并由此在表现形式、适用范围、运行规则、效力影响等方面发生的法律效果及其特殊性,便是一个亟待剖析的理论问题。但与民事合同上意思表示具备的约束力强度不同,行政优益权能够单方面变更或截断此种效果,故此时行政优益权与意思表示产生了张力。
对行政协议意思表示的解释,关键要有完善的方法及技术,并遵循相应的指导原则。就此情形,行政协议双方往往对协议条款的真实含义发生争执,这既是因为二者对意思表示的理解不一,也是由于意思与表示之间分离所产生的实践偏差。
概言之,行政优益权应该审慎作出,尽可能避免使源头上的意思表示一致失去实效。(二)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意思表示的约束力 行政协议成立后,就整个过程来看,忠实履行乃其中的重要节点。行政管理实践中,行政主体存在独特的惯例或者习惯,法院在解释意思表示时可考虑遵循此惯例行事。耐人寻味的是,司法实践中不少行政协议却体现出低密度的可协商性。
文义解释是运用其他解释方法的前提,其他方法则视情况而定,并无一定之规。行政主体意思表示的作出过程,理应受到法定程序规制。
因对意思表示的两项要件在法律关系形成中的轻重之分,学说上存在意思主义与表示主义的对立,前者认为法律效果发生而形成的内在意思是意思表示之根本,后者认为应当以表意人的外部表示为基准去决定意思表示之效力。[32] 参见[日]美浓部达吉:《公法与私法》,黄冯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7-98页。
[42]简言之,无外乎是行政主体需要通过组织公共服务,去实现行政协议所追求的公共利益目标。假设相对人作出的意思表示涉及第三人或公众利益时,对于其行使撤销权应予以慎重,如有德国学者就认为因错误所为的意思表示,仅于意思表示未涉及第三人的权益时,始得撤销之。
吴庚教授在区分行政法上意思表示与私法中意思表示时就曾提出,与私法中表意人拥有对法律行为内容的形成自由不同,行政法上意思表示的空间相对有限,行政决定受制于法律规定。要约与承诺作为意思表示一致的两个关键过程,充分体现出行政协议成立的特殊样态。而第157条规定合同解释须考虑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只有工作人员依照法律规定及本单位职责范围内作出的意思表示,才属于行政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
[34] 参见王留一:《论行政行为的明确性》,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4期。[23] 参见江嘉琪:《我国台湾地区行政契约法制之建构与发展》,载《行政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
[37] 陈无风:《行政协议诉讼:现状与展望》,载《清华法学》2015年第4期。根据英国学者阿蒂亚的理论,意思自治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当事人相互同意的结果。
需要指出,行政优益权能够与相对人的意思自治兼容。意思表示的独特方式,首先体现在要约与承诺的规则层面。